(2015)宁铁中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花城)宇通货运部与熊健、梁文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铁中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熊健。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文雄。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凌。以上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别亚,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花城)宇通货运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北硬颈海之一号花城运输市场B1-2档。法定代表人:何惠丹,该货运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一审被告:彭广华。一审被告:柳州铁路地区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鹅山路七区18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利光,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清良,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健、梁文雄、陈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花城)宇通货运部(以下简称宇通货运部)、一审被告彭广华、柳州铁路地区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柳铁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健、梁文雄,上诉人熊健、梁文雄、陈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别亚,被上诉人宇通货运部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戈,一审被告彭广华,一审被告地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清良、吴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熊健与地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地建公司将柳州市革新路一区340号约307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熊健,双方对租赁物的用途、租金、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熊健在承租了地建公司的场地后,与梁文雄、陈凌共同合伙经营该场地,三人在场地上搭建了10个仓库用于出租。2012年8月,巫建军代表宇通货运部与梁文雄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柳州市革新路一区340号的2号仓库,租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双方对租金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仓库出租前并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和验收,宇通货运部承租该仓库后也未在仓库内配备任何消防设施。2014年1月18日20时50分,熊健、梁文雄、陈凌出租的8、9号仓库起火,火灾造成2、3、5、6、7、8、9、10号仓库过火,过火面积2750平方米,火灾导致宇通货运部承租的2号仓库内存放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桂B×××××)、北京牌轻仓栅式货车(车牌号:B×××××)和北京牌厢式运输车(车牌号:桂A×××××)及大量家具板、日用品、家用电器、家居用品等被烧毁。2014年3月17日,柳州铁路公安处消防监督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彭广华承租的8、9号仓库西南部货架下层西数第二排与第三排的柱间部位电线路故障起火引燃物品的可燃包装物所致。2014年7月,宇通货运部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对其承租的2号仓库内存放的车辆、家用电器、家居用品等进行评估,经评估,除了仓库内损毁的车辆,仓库内烧毁的其他物品价格为2092051.764元。宇通货运部向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支付损毁车辆外的物品评估费54702元。宇通货运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彭广华向宇通货运部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72118.764元;2、彭广华支付火灾物品评估费人民币60302元;3、熊健、梁文雄、陈凌和地建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宇通货运部作为原告是否适格?2、宇通货运部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多少?3、各方当事人对火灾的发生及火灾损失的扩大有无过错?过错和原因力大小如何?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宇通货运部的原告主体资格,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与梁文雄签订租赁合同是巫建军,而巫建军系宇通货运部的工作人员,宇通货运部2012年6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巫建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巫建军也在火灾后写了一份证明,证实其签订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归宇通货运部所有。因此巫建军有权代理宇通货运部签订租赁合同。而且,从宇通货运部提供损失的货运单均印制了“广州花城宇通货运单”,其中地址也是“革新一区340号”,综合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巫建军是代表宇通货运部签订租赁合同,宇通货运部对仓库中的物品享有权利,宇通货运部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中造成宇通货运部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火灾,而火灾发生是彭广华承租的8、9号仓库西南部货架下层西数第二排与第三排的柱间部位电线路故障起火引燃物品的可燃包装物所致,该故障电线路是由彭广华布置安装,虽然彭广华对火灾的发生无主观故意,但其作为起火点仓库的承租人,对租赁仓库有直接支配、控制的权利,也有做好消防安全、预防火灾等义务,现起火点仓库起火原因是电线短路,说明彭广华在承租仓库后未能确保电力设备安全使用,主观上存在过失,对电线短路造成火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熊健、梁文雄、陈凌三人作为仓库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对仓库负有防火保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其出租的仓库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就对外出租,存在安全隐患,这也是造成火灾蔓延、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因此,熊健、梁文雄、陈凌应对宇通货运部财产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案宇通货运部在与梁文雄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宇通货运部承担消防义务,宇通货运部明知其承租的仓库并未经过消防验收、存在安全隐患却仍然承租使用,也未增添任何消防设施,因此宇通货运部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财产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关于地建公司提出宇通货运部仓库中被烧毁的三辆车不是宇通货运部所有,宇通货运部无权主张权利的意见,经查,宇通货运部仓库中被烧毁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桂B×××××)、北京牌轻仓栅式货车(车牌号:B×××××)和北京牌厢式运输车(车牌号:桂A×××××)确实不是宇通货运部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宇通货运部向各被告主张该三辆车的权利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宇通货运部主张该三辆车的损失及其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地建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各被告提出宇通货运部主张的损失依据不客观不真实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宇通货运部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其单方申请所作,但各被告也未申请对宇通货运部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对宇通货运部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诉请的车辆之外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加上相关的鉴定费用,宇通货运部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46753.764元。关于地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地建公司只是场地出租者,其对火灾的发生及火灾损失的扩大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火灾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宇通货运部和彭广华要求地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彭广华、熊健、梁文雄、陈凌虽然主观上有过错,但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属无意思联络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彭广华、熊健、梁文雄、陈凌及宇通货运部的主观过错大小和其行为对火灾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彭广华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熊健、梁文雄、陈凌三人承担15%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熊健、梁文雄、陈凌三人对该仓库合伙经营,在其赔偿范围内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宇通货运部自行承担25%的责任。宇通货运部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彭广华赔偿宇通货运部经济损失1288052.26元;二、熊健、梁文雄、陈凌赔偿宇通货运部经济损失322013.06元;被告熊健、梁文雄、陈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宇通货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60元、诉讼保全费2290元,共计28550元(宇通货运部已预交),由彭广华负担15503元,熊健负担1294元,梁文雄负担1294元,陈凌负担1294元,宇通货运部负担9165元。上诉人熊健、梁文雄、陈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宇通货运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宇通货运部不能成为原审原告。1、革新路一区340号2号仓库的承租人是巫建军。2012年5月27日承租人巫建军提供个人身份证以巫建军的名义与出租人梁文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当时巫建军提出要给20天的货物搬迁入库时间,要求把合同签订、生效和开始交租金的时间推迟到2012年6月17日,出租人梁文雄同意,双方便在5月27日签订合同,把签字时间写到了6月17日。当时巫建军根本就没有申明自己是代理宇通货运部签订合同,也没有出示任何代理文书。2、巫建军把仓库转租给宇通货运部的行为,是违约转租行为。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9项约定:乙方不得擅自对承租甲方的物业进行转租,如需转租需经甲方同意,向甲方多交纳一个月的租金和管理费。巫建军的转租没有征得甲方同意,也没有向甲方多交纳一个月的租金和管理费。二、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0、11行认定“宇通货运部2012年6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巫建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显是错误的。合同签订是在5月2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在6月16日,肯定签订合同时是没有办法出示授权委托书的。一审判决书以“巫建军也在火灾后写了一份证明,证实其签订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归原告所有,因此巫建军有权代理宇通货运部签订租赁合同”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巫建军个人与宇通货运部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外私下达成的任何协议只对他们双方有效,对上诉人是没有任何效力的。三、一审判决书第9页认定“被告熊健、梁文雄、陈凌三人作为仓库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对仓库负有防火保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其出租的仓库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就对外出租,存在安全隐患,这也是造成火灾蔓延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熊健、梁文雄、陈凌应当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依据的。上诉人出租的房屋从建成到火灾发生,都没有任何法律文件证实是违法不能出租的。况且在《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1项中就明确约定:“乙方(承租方)须负责对租赁范围内的消防设施、设备进行配置,使其达到公安消防部门的要求。”本案承租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对租赁的仓库的消防设施、设备进行配置,造成的危害后果当然应当自己承担。如果合同约定消防设施、设备由出租方配置,那仓库的租金就不会是本案合同中约定的那么低了。四、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宇通货运部的经济损失共计2146753.764元的结论是错误的。1、宇通货运部所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其单方面申请所作。2、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单位是否具有对火灾事故物品进行评估的资质,没有证明文件。3、《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的损失结果与宇通货运部在火灾后第一次单方面向消防部门报损的金额相差甚远。4、《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评估的送评材料无法证实就是火灾损失的货物,其中明显找得出许多与火灾损失无关的物品单据。以上几点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都已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有责任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并在判决书中说明审查的结论。上诉人梁文雄在庭审中表示,其与熊健、陈凌不是合伙关系,熊健只是将场地转租给梁文雄,陈凌与梁文雄是借贷关系,所有仓库都是梁文雄自己建设、对外出租的,三人没有合伙经营。本案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梁文雄愿意一人承担。被上诉人宇通货运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三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是合伙租用场地、共同投资、共同建设仓库,其中熊健提供场地、梁文雄负责搭建、陈凌负责出资,三人之间是分工管理的合伙关系,三上诉人应当对本案的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所建的仓库没有消防设施,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是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违法建筑。上诉人要求由承租人完善消防设施是不合法、不合理的,上诉人应当将符合消防规定的房屋租赁给宇通货运部作为仓库使用。二、被上诉人宇通货运部在一审中提供的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该报告程序合法、实体正确。三上诉人和彭广华在一审中明确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要求他们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但是由于三上诉人和彭广华放弃了重新鉴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以该评估报告来认定案件事实是正确的。三、宇通货运部是适格的主体。巫建军是宇通货运部的员工,担任宇通货运部的主管,是以个人身份代表宇通货运部签订合同。宇通货运部的货物均发送至巫建军租赁的仓库中存放。巫建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宇通货运部作为一审原告是适格的。一审被告彭广华陈述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宇通货运部仓库内烧毁物品价格为2092051.764元,依据是宇通货运部自行委托评估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违法,且评估的物品是否是火灾事故的物品没有证据证实,评估机构在评估的过程中只依据宇通货运部提供的清单进行估价,根本没有核实宇通货运部提供的清单是否是被火灾烧毁的物品,宇通货运部也未能提供其相关的仓储台账,以证实发生火灾时其仓库内存放有货物。宇通货运部也未叫各被告到现场清点,把受火灾烧毁物品的残骸移交给被告。法院不能因为一审各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而采信程序违法的鉴定结论。一审各被告在审理中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法院应该责令宇通货运部重新鉴定,宇通货运部不重新鉴定,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宇通货运部被烧的物品达2092051.764元,被烧物品的残值应当扣除,或宇通货运部应该将被烧物品的残骸交由一审各被告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也未查明,属于事实不清。另外,评估费依法应计算在诉讼费用中,按比例分担,但一审法院将宇通货运部委托评估的评估费计算为损失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承担的比例过低,本案是因为三上诉人将违法建筑的仓库出租,因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火灾,如果上诉人出租的仓库符合仓储条件,即使彭广华的仓库被烧,也不会殃及临近仓库,三上诉人应承担50%的责任。一审被告地建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地建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至于其他判决内容遵从二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采信宇通货运部单方委托评估所得出的评估结论是错误的。上诉人熊健、梁文雄、陈凌对一审查明事实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仓库是梁文雄搭建,场地是熊健提供的,三人并不是合伙关系。价格评估结论书不符合事实,是不客观、不公正的。巫建军的租赁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宇通货运部,宇通货运部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宇通货运部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被告彭广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宇通货运部单方委托评估所形成的,彭广华不认可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一审被告地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有遗漏的事实,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有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统计,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关于熊健、梁文雄、陈凌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的问题,在一审庭审调查时,根据熊健的陈述,能够明确是三上诉人共同承担场地租金,场地上的仓库是三人共同搭建,熊健负责租场地,梁文雄、陈凌负责收租金,所收租金也是三人平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熊健、梁文雄、陈凌三人为合伙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三人不是合伙关系不符合本案事实,其异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宇通货运部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对其承租的2号仓库内存放的车辆、家用电器、家居用品等进行评估,经评估,除了仓库内损毁的车辆,仓库内烧毁的其他物品价格为2092051.764元。宇通货运部向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支付损毁车辆外的物品评估费54702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至于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否采信,是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认识问题,不属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宇通货运部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一审宇通货运部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宇通货运部对巫建军代表宇通货运部与梁文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认可的,损失货物的货运单据反映该2号仓库的使用单位也是宇通货运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宇通货运部是正确的。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熊健、梁文雄、陈凌是否应对本案火灾事故造成宇通货运部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责任,是由梁文雄一人承担还是三人共同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的宇通货运部的财产损失数额是否正确?3、宇通货运部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柳州铁路公安处消防监督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火灾事故是由彭广华租赁的仓库内电线线路故障引燃物品的包装物所导致,由于该仓库是在熊健、梁文雄、陈凌租用了地建公司的场地后,自行搭建而成。在对外出租前,该仓库未经消防部门的验收,也未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因此,熊健、梁文雄、陈凌作为仓库的出租方,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宇通货运部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熊健、梁文雄、陈凌的过错程度,判决熊健、梁文雄、陈凌承担本案宇通货运部财产损失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熊健、梁文雄、陈凌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熊健、梁文雄、陈凌三人是合伙经营,收益均分,风险共担,因此对宇通货运部的财产损失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梁文雄在二审期间主动表示由其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梁文雄的陈述明显与熊健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梁文雄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梁文雄要求一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宇通货运部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申请评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该价格评估报告的结论为财产损失总计2092051.764元。上诉人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评估的送评材料无法证实就是火灾损失的货物,其中明显找得出许多与火灾损失无关的物品单据”,但在二审庭审时,对于价格评估结论书所附的火灾物品损失价格明细表中所列物品,上诉人亦无法指出哪些不属于火灾事故烧毁的物品。另外,一审法院已给予上诉人5天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判决以价格评估结论书为依据计算宇通货运部所受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以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依据认定宇通货运部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是巫建军与梁文雄签订,但宇通货运部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明确承认巫建军是代表宇通货运部与梁文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此巫建军也予以认可。巫建军作为宇通货运部的业务主管,代表宇通货运部与梁文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其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火灾中损失货物的货运单据反映该2号仓库的使用单位也是宇通货运部,故一审判决认定宇通货运部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宇通货运部不具有本案一审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2元(上诉人熊健、梁文雄、陈凌已预交),由上诉人熊健、梁文雄、陈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春洪审 判 员 张 岚代理审判员 黄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符贵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