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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犍为执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志伟与犍为县吉星煤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伟,犍为县吉星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犍为执字第365号申请执行人:王志伟,男,生于1964年5月8日,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犍为县吉星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负责人:王军,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王志伟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犍为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由犍为县吉星煤矿给付王志伟150000元货款(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并承担执行费2150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由犍为县吉星煤矿给付王志伟15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圆审判员  吴剑审判员  余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