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久慧与被告邱筱、耿爱琴、邱德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邱某甲,耿某,邱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朱某,女,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邱某甲,男,1954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耿某,女,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邱某乙,女,2005年8月3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邱某甲(被告邱某乙爷爷),男,1954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汝聪,男,1950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朱某诉被告邱某甲、耿某、邱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2015年7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朱某,被告邱某甲、被告邱某乙法定代理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邱某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汝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邱金宝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邱金宝与朱某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邱金宝于2014年7月19日去世,欠原告的借款一直未还。邱某甲、耿某是邱金宝父母,邱某乙是邱金宝女儿。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邱某甲、耿某、邱某乙从邱金宝的遗产中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被告邱某甲、耿某、邱某乙辩称:1、答辩人对邱金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不知道,这个钱用在什么地方也不知道。邱金宝去世后,被告曾从邱金宝的帐上转账8万元至朱某账上。2、原告称借钱给邱金宝是做烟酒生意,做烟酒生意应该有存货,但原告说没有,被告要求原告拿出。3、2014年2月份,邱金宝跟原告说弄POS机给别人刷卡挣钱,但邱金宝死后,银行卡、家中的现金、首饰、赔偿金等被告没有拿到一分钱。经审理查明:邱金宝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朱某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承诺2015年3月5日还清。邱金宝于2014年7月19日去世。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从邱金宝的遗产中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庭审中,原告称,邱金宝从2013年7月1日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3年7月1日借款现金6万元,2013年11月8日借款现金3万元,2013年11月12日借款现金7万元,2014年2月26日转帐40230元,2014年2月27日转帐21000元,2014年2月28日转帐44000元,此款扣除2014年3月3日邱金宝银行还款31257元,2014年3月4日转帐14930元,2014年3月4日借款现金2000元。2014年3月5日分别转帐40000元和29690元(以上银行转账的7笔借款均有证据证实从朱某账号62×××64网银转账至邱金宝账户)。每次借款都打借条,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邱金宝就打了一张借款3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他的借条均被邱金宝收走。原告承认收到转账8万元,但是此款是用于归还2014年4月11日邱金宝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该10万元借款邱金宝未打借条。被告邱某甲、耿某是邱金宝父母。原告朱某与邱金宝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是邱金宝妻子。被告邱某乙是邱金宝女儿。邱金宝去世时,未立任何遗嘱。原告朱某表示不放弃对邱金宝遗产的继承,被告邱某甲庭后表示不放弃对邱金宝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POS机刷卡记录、业务受理单、记账单、结婚证、死亡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邱金宝与原告朱某结婚前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证实。邱金宝去世后,被告归还原告8万元的借款,原告也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抗辩此款是归还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但2014年4月11日借款无借条且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认定邱金宝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未还。邱金宝已死亡,被告邱某甲、耿某、邱某乙、朱某作为邱金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邱金宝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邱金宝未设立遗嘱,邱某甲、耿某、邱某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邱金宝的债务的四分之三承担还款责任。朱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邱金宝的债务的四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甲、耿某、邱某乙对邱金宝欠原告朱某借款24万元中的18万元,在继承邱金宝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525元,被告邱某甲、耿某、邱某乙负担4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卞红娟人民陪审员 陈春花人民陪审员 芮寒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