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赖登培、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赖登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代表人王财富,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法定代表人吴海英,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成,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登培,户籍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田德雨,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以下简称雅骏厂)、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登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赖登培以雅骏厂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雅骏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理由是否成立?根据赖登培的工资单,赖登培的每月实际工资在7500-9180元不等,雅骏厂并没有以赖登培的实际工资作为社保缴交基数为赖登培缴纳社会保险费,赖登培要求雅骏厂依法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向雅骏厂所在地址邮寄了通知书,并且在邮单正面已注明了邮件内容,但雅骏厂无理由拒收邮件。赖登培在一个月之后又向雅骏厂邮寄通知书,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雅骏厂亦无理由拒收邮件。由于雅骏厂没有正当理由拒收邮件。原审结合雅骏厂拒收赖登培主张权利的材料及赖登培举证能力较弱的现实情况,认定赖登培已达到提前一个月要求雅骏厂依法补交社会保险费的条件,并无不当。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雅骏厂在赖登培提前一个月要求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雅骏厂至今仍未为赖登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此情形赖登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雅骏厂应当支付赖登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正确,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维持。雅骏厂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其他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雅骏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