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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何庆与何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何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76号原告何庆,居民。被告何庆祥,农民。原告何庆与被告何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栖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如担任记录。原告何庆、被告何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诉称,原告何庆与被告何庆祥系亲戚关系。被告何庆祥于2014年6月24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3日还款,并向原告何庆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何庆多次催还,被告何庆祥均推拖不予偿还。原告何庆认为被告何庆祥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庆祥偿还30000元借款。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庆祥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何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庆祥辩称,被告何庆祥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何庆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经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完毕,现在原告何庆起诉要求被告何庆祥再偿还借款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偿还。被告何庆祥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三张,拟证明被告何庆祥已经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借款30000元整。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向农志燕调取《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其与原告何庆系朋友关系,被告何庆祥于两三年前向原告何庆借款30000元,原告何庆系先跟其借款30000元,后才将该30000元借给被告何庆祥。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何庆祥应否向原告何庆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庆祥对原告何庆提供的证据即《借条》没有异议。原告何庆对被告何庆祥提供的证据即三张《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何庆祥确实是通过汇款方式向其汇款30000元,但是所汇的30000元不是偿还2014年6月24日的借款,而是偿还之前另借的30000元借款。原告何庆对本院调取的农志燕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何庆祥银行汇款的30000元是偿还该笔30000借款,不是偿还本案起诉的30000元借款;被告何庆祥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其当时是跟原告何庆借款,至于原告何庆跟谁拿的钱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何庆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庆祥提供的三张《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告何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农志燕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庆与被告何庆祥系亲戚关系,二人于2009年至2014年间有多次借贷往来关系。被告何庆祥因侄子与他人有山林纠纷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向原告何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何庆祥又向原告何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何庆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庆人民币叁万元(30000),借期一个月(7月23日还清),借款人何庆祥,2014年6月22日。原告何庆于当日将借款本金30000元汇至被告何庆祥账户。另查明,被告何庆祥于2014年8月2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何庆账号为62×××10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何庆与被告何庆祥之间发生多次借贷关系,原告何庆于2014年6月22日与被告何庆祥达成借款协议后,将借款本金30000元汇至被告何庆祥个人账户,故原告何庆与被告何庆祥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何庆祥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何庆祥于庭审中提交银行汇款单三张证实其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何庆汇款30000元,但原告何庆认为该该笔汇款系偿还2010年的另外一笔30000元借款,不是偿还本案所起诉的借款本金。被告何庆祥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何庆借款,被告何庆祥于庭审中亦承认于该段期间内与原告何庆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并承认有些借款本金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有些借款本金是通过现金交付。根据农志燕的《询问笔录》,原告何庆曾于本案借款发生前几年向其借款3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何庆祥,被告何庆祥亦承认曾另向原告何庆借款30000元,但当时不认识农志燕。本院认为,被告何庆祥多次向原告何庆借款属实,其虽然于庭审中提交向原告何庆汇款30000元的汇款单,但其于2010年另向原告何庆祥借款30000元,其没有另提交能够证实已经偿还该笔30000元借款的证据,且其没有收到原告何庆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收据或者收回本案《借条》原件,应认定该笔30000元汇款系偿还2010年的30000元借款。故被告何庆祥对2014年6月22日的30000元借款应予以偿还。关于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原告何庆在庭审中表示不需要被告何庆祥支付利息,只需要其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何庆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庆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何庆已预交),由被告何庆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栖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