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仁与被上诉人王学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仁,王学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仁,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林,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建仁因与被上诉人王学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仁、被上诉人王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张建仁雇佣王学林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给他人安装矿热炉工程。工作期间,张建仁支付了王学林部分劳务报酬,下剩劳务报酬12592元至今未支付,王学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建仁支付王学林劳务工资14592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建仁雇佣王学林为其承建的矿热炉的安装提供了劳务,但张建仁未及时全额支付王学林劳务报酬,故张建仁对其下欠王学林的劳务报酬12592元,应承担支付责任。张建仁辩解因王学林安装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应对王学林罚款50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张建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学林劳务报酬12592元。张建仁上诉称,王学林作为工程施工队的负责人,没有按照图纸要求进行工程安装,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宁夏晟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该质量问题对王学林作出了罚款决定,该罚款应当从劳务费中予以扣减,请求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改判由张建仁向王学林支付劳务报酬7592元。王学林答辩称,张建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罚款没有依据。二审中张建仁提交证据一、31500KVA电石炉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实王学林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张建仁是工程的乙方代表。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介绍信一份,证实张建仁是涉案工程中的授权代表,不应当成为王学林起诉的主体。证据三、宁晟科技发(2014)3号文件,证实对王学林的罚款是经宁夏晟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决定。王学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王学林是张建仁雇佣的,并不清楚工程承包情况;证据三在原审时张建仁并没有提交,是张建仁后补的,文件上面也没有王学林的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张建仁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三文件形式有瑕疵,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张建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建仁雇佣王学林为其承建的矿热炉的安装提供了劳务,应当对其下欠王学林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责任。张建仁上诉称宁夏晟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的罚款应当从王学林劳务报酬中予以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郎奠军审 判 员 姜 敏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