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雪如与樊善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雪如,樊善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克执字第593号申请执行人:张雪如,男,汉族,57岁,住克拉玛依市。被执行人:樊善新,男,汉族,62岁,住克拉玛依市。本院受理的张雪如与樊善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2013)克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樊善新未按该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雪如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29712元。因被执行人樊善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雪如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樊善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樊善新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张雪如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故本院将依法终结(2013)克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张雪如发现被执行人樊善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2013)克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克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兰佩军审 判 员 雷晓霁代理审判员 王二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