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向东与苏菲、苏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东,苏菲,苏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陈向东,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丰泽区玉。委托代理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黎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菲,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苏振兴,男,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陈向东与被告苏菲、苏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菲、苏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东诉称:2013年4月20日、4月28日,被告苏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二次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8万元,二笔借款双方均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为每日1.5%,债权人因催讨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被告苏振兴作为担保人在二份借款协议书、借据上签字捺印。现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苏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应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苏菲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3、被告苏振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菲、苏振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向东与被告苏菲先后于2013年4月20日、4月28日各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二份协议书均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逾期还款滞纳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5%计算,债务人需承担债权人因催讨本协议借款金额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但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被告苏菲同时还在二份借款协议书的下方各出具借款4万元的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苏振兴在二份借款协议书、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由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案诉讼共支付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杰锋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二份、借据二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等为证,被告苏菲、苏振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菲、苏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陈向东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二份、借据二份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苏菲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苏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逾期滞纳金为每日1.5%,现原告只主张被告苏菲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乙方(苏菲)必须承担甲方(陈向东)为追讨本协议借款金额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应于支持。被告苏振兴在二份借款协议书、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振兴对被告苏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苏振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菲追偿。被告苏菲、苏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向东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二、被告苏振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振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苏菲、苏振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审 判 员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庄燕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