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某诉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高某,女,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暂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樊翔,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代理人樊翔、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0日生育儿子汪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别较大,常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始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更为甚者,被告开始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夫妻之间毫无交流及夫妻感情,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依然行为淡漠,且不谈照顾原告,反而情绪更加暴躁,动不动就摔东西,原告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汪某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坐落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兰大道南天阳光17号楼3单元605室(第6层),面积88.68平方米;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证据2、出生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婚生男孩汪某乙及其出生年月;证据3、房产证一份,以证明坐落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兰大道南天阳光17号楼3单元605室房产属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汪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矛盾是家庭琐事引起,婚姻本身没有任何问题,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0日生育儿子汪某乙。因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及产后照料问题上处理不妥,致原告不满。2015年7月原告携子回山东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在处理原告怀孕期间及产后照料问题上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若双方能够做到多沟通、协商,应能化解矛盾,建立起和睦家庭。原告现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150元,其余88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