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董昭皆与李洪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昭皆,李洪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740号原告董昭皆,居民。委托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卫,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780737-1),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28号高山街号怡和写字楼一楼。负责人霍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昭皆与被告李洪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昭皆之委托代理人殷建阳与被告李洪卫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蒲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昭皆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李洪卫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观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观海路与云光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云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李洪卫、董昭皆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洪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278.41元,支出交通费50元。原告车辆被送往荣成市观海路新广源汽车维修站,支付维修费46029元。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23000元,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5494元。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多次遭拒赔,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41元、交通费5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6029元。被告李洪卫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已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应由该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洪卫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价格为234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5时20分许,被告李洪卫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观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观海路与云光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鲁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云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李洪卫、董昭皆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洪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78.41元。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549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委托往荣成市观海路新广源汽车维修站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46029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还支出施救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23400元。原、被告因车损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原告未提供证明交通费支出的证据。另查明,鲁K×××××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以原告董昭皆与被告李洪卫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8.41元、施救费3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因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书由事故处理机关委托所作,其结果合理可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超出鉴定机构认定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根据其处理事故及到医院就诊的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50元属于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昭皆医疗费278.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昭皆车辆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昭皆施救费3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昭皆交通费5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昭皆车辆损失费30445.80元[(45494元-2000元)×70%]。以上一至五项,共计33774.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昭皆(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六、被告李洪卫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1000元×7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24元,被告董昭皆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