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代根与被告张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元月12日签订了脚手架单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如下:1.工程承包形式及造价按每平方米16元,总建筑面积约5800平方米;2.工期为150天,进场后钢管、扣件由被告张某某管理,张某某若超出工期后日租金钢管按每天每米0.015米计算、扣件按每个每天0.01元计算,丢失钢管按每米18元计算,扣件按8元计算;3.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款付清后失效。由于被告张某某的原因,工程已超期5个月之久,工程期间因被告张某某管理不善丢失钢管、扣件若干。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进行计算,但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万元,钢管、扣件赔偿款约86867元,钢管、扣件租金约67000元,违约金约10000元,共计1838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起诉2万元工程款不确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没有约定工期,原告起诉超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脚手架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承包与发包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四项关于工期150天是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工期,原告在施工期间因个人原因被公安机关拘留,造成工程无法施工,后由被告自行另外组织其他施工队到工地进行施工。原告拘留期满后,继续到工地施工至最后一层时,无理由停止施工,并撤离工地,造成被告损失,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对该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予原、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各方的法律义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评析。2.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站租料单十四张、钢管扣件租赁站退料单十一张、租条一张、销售卡一张、送货单五张。证明原告将搭工程原材料钢管、扣件拉送至工地后,部分原材料丢失,被告应当对丢失的原材料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故其原材料是否丢失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该组证据中有九张租料单上有被告签名的认可拉到工地上,其他租料单没有被告签名不予认可,退料单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且没有被告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评析。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六张。证明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600元,其中80000元有收条,剩余工程款没有收条。原告认为,不属实,该组收条中仅认可25000元,其他收条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5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脚手架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发包,原告徐某某分包叶店还建二期8号、11号脚手架单项工程,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按每平方米16元乘以总建筑面积约5800平方米,完工后据实结算。合同第六项内容为:“乙方(徐某某)材料进场后,由甲方(张某某)安排相关人员签收并负责看管,完工后乙方脚手架材料撤场运走时双方组织人员进行清点,若有丢失,由甲方赔偿。”另查明,原告陈述其在施工期间由于其他原因被公安机关拘留7天,扣留期间,由其妻子在现场施工。原、被告之间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完工后脚手架材料撤场运走时原、被告双方之间未进行清点。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总建筑面积及每平方米的单价,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个人原因被公安机关拘留,被告认为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影响工程进度,又另请其他工程队进场施工,且认为原告施工至最后一层时,无理由停止施工,并撤离工地,造成被告损失,不能认定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应当扣除被告聘请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部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款应为92800元(5800平方米×16元/平方米),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仍然无法说明主张20000元工程款的计算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且原、被告之间又不能就原告施工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项工程总结算单,致使计算本案总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无法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钢管、扣件款约86867元,租金约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由于原、被告之间未对进场钢管、扣件及出场钢管、扣件等原材料进行清点,原告该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张艳君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