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聂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农。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再次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聂某,务农。被告人聂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再次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聂某(系夫妻)在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新集村其经营的加油点多次收购阚某(已判刑)等人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油库(阚山油库)非法窃取的汽油和柴油,主要由被告人刘某在夜间收购,后由被告人聂某结算付款,共计收购93号车用汽油约19363斤,0号车用柴油约39476斤,非法获利270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聂某收购的汽油和柴油合计价值229360元。本院委托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聂某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居住地居委会意见等事项进行调查,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经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聂某具备社区服刑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聂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阚某、徐某的证言,书证记账本,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聂某明知其收购的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主要由被告人刘某在夜间收购,由被告人聂某结算付款,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聂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能自愿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聂某系从犯,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聂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四、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期限内从事汽油、柴油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道才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