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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6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林与重庆市久华服饰有限公司,伍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重庆市久华服饰有限公司,伍传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963号原告周林,女,1982年9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杨应洪,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系周林之夫,住重庆市永川区迎宾大道***号附*号3-5(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久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大道凤兴路7号5幢1-1,组织机构代码07032544-1。法定代表人孔令英,经理。被告伍传会,女,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忠良,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周林与被告重庆市久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华服饰)、伍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应洪,被告久华服饰、伍传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诉称,被告久华服饰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4月20日向其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伍传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其利息3000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起诉要求被告久华服饰归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伍传会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久华服饰、伍传会共同辩称,久华服饰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伍传会只是代为久华服饰收取借款,是久华服饰的代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对伍传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久华服饰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重庆市久华服饰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今借到周林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月息1.5%,按月支付,利息3000.00元。注:此款于2013年4月20日转入到伍传会账上。借款人:重庆市久华服饰有限公司。代理人:伍传会。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20624666X”。被告久华服饰向原告归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银行转账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久华服饰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久华服饰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久华服饰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久华服饰逾期未还清借款,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久华服饰归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伍传会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举示的借条中载明了伍传会系久华服饰的代理人,仅以伍传会作为代理人收取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足以认定伍传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而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伍传会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久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周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15元,由被告重庆市久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家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