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某清、温某勇、宋某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清,温某勇,宋某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清,男,1985年7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梅县区看守所。被告人温某勇,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2015年1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处以罚款3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梅县区看守所。辩护人温志龙,系被告人温某勇之父。被告人宋某球,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杨献将,系被告人宋某球的舅舅。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清、温某勇、宋某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清、温某勇、宋某球及辩护人温志龙、杨献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晚,被害人宋某华在被害人沈某银老家梅县区松口镇吃完晚饭后,一同回宋某华老家白渡镇看望其女儿,22时许,当沈某银在途经梅县区白渡镇岭东大药房门口时,被告人宋某清怀疑沈某银、宋某华偷盗其家在山场养殖的鸡鸭,便上前拦住沈某银,用拳头殴打沈某银的腹部和头部,殴打后宋某清追回鸡鸭店,沈某银则到白渡镇宋湘广场,将刚才被人殴打的事告知宋某华,宋便骑上女装摩托车来到圩镇宋家鸡鸭店隔壁标记鱼档门口,宋某清认为宋某华前来滋事,从鸡鸭店内走出,与宋某华发生口角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温某勇驾驶摩托车途经现场,下车来到鸡鸭店门口,宋某清告诉温某勇、宋某华偷了其家的鸡鸭。此时被告人宋某球也从鸡鸭店内拿出一张黑色圆形木凳殴打宋某华。宋某清、温某勇也随即加入,用拳脚殴打宋某华。在此过程中,温某勇还使用路边一个插太阳伞的水泥墩子去打砸宋某华的羚木牌海王星女装摩托车。破案后,被害人沈某银、宋某华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摩托车经鉴定被损毁价值为人民币2186元。另查明,由于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清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二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涉案财物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清、温某勇、宋某球,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宋某清、温某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某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日止)。二、被告人温某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日止)。三、被告人宋某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伟熙人民陪审员 温焕良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