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与赵运希盖永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195-2号申请执行人:李永红,男,1969年12月28日生。被执行人:赵运希,男,1978年6月7日生。被执行人:盖永飞,女,1981年5月7日生。本院(2013)开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诉讼期间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3)开商初字第21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赵运希名下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海绿洲2号楼2号内8号房产一处,现因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赵运希名下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海绿洲2号楼2号内8号的房产一处。二、被执行人赵运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赵运希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赵运希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继续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纪 法 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迟振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