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川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薛海燕与被告张依凡、张天乐、张理元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燕,赵候行,张莉慧,张依凡,张天乐,张理元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薛海燕,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胡志荣,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候行(曾用名:赵玉娥),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系已故张晓明之妻。被告张莉慧,女,成年人,汉族,大专文化。系已故张晓明之大女儿。被告张依凡,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已故张晓明之二女儿。被告张天乐,女,2000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系已故张晓明之三女儿。被告张理元,男,200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已故张晓明之子。原告薛海燕与被告赵候行、张莉慧、张依凡、张天乐、张理元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候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莉慧、张依凡、张天乐、张理元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赵候行之夫张晓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3月29日,张晓明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晓明于2012年4月5日还款10万元,同年5月16日归还10万元。张晓明于2014年9月份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候行主张债权无果。现要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利率为1.5%的利息;2、依法判决五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利率为1.5%;3、依法判决五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利率为1.5%。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薛海燕和薛海艳系同一人;2、借条二支,第一支表述为:“借条,今借薛海艳现金叁拾万元正,利息1.5分,张晓明,2011年3月29日”。第二支表述为:“今借薛老师壹拾万元正,利息1.5分,张晓明,2011年3月1号”。用以证明被告赵候行之夫张晓明借款的事实;3、存款凭条二支,证明被告赵候行之夫张晓明借款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赵候行电话通话录音光碟一份,证明被告赵候行知道其夫张晓明借款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偿还。被告赵候行辩称:我丈夫借下的钱,我不清楚,况且张晓明也没有留下遗产。被告赵候行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子长县史家畔乡曹家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薛海燕给张晓明借钱,被告赵候行不清楚。被告张莉慧、张依凡、张天乐、张理元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也未予答辩。经庭审举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其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历次调整一览表一份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赵候行之夫张晓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薛海燕借款10万元,原告付给张晓明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同年3月29日,张晓明又向薛海燕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分两次在建设银行向张晓明的帐户上转款30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晓明在2012年4月5日清偿本金10万元,同年5月16日清偿了本金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再没有清偿本息。2014年9月份张晓明去世。原告薛海燕向被告赵候行多次催要,被告承认偿还,但后来被告反悔不愿意清偿债务。另查明,2007年,张晓明生前合法之妻赵候行名下,有位于延川县永坪镇庙巷村住宅楼1单元201室楼房一套。本院认为,原告薛海燕将被告赵候行、张莉慧、张依凡、张天乐、张理元起诉并无不妥。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前题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赵候行否认被告张莉慧、张依凡、张天乐、张理元继承的事实。原告薛海燕也未能举证证明继承已经发生。故被告张莉慧、张依凡、张天乐、张理元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赵候行系张晓明之妻。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月利率为1.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候行偿还原告薛海燕2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为1.5%计算,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赵候行偿还原告薛海燕本金3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为1.5%计算,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三、被告赵候行偿还原告薛海燕本金1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为1.5%计算,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候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耀辉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进附有关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