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韦艳珠诉被告陈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韦艳珠,女,汉族,1964年5月2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陈利军,男,回族,1967年11月19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韦艳珠诉被告陈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艳珠、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艳珠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陈利军以做生意投资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承诺尽快还钱,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其内容:“今借到韦艳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陈利军,2012年1月21日。”被告陈利军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诉请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被告由于急需用钱30万元,为尽快完成贷款审批手续,故其找到原告韦艳珠夫妻帮忙贷款,原告丈夫王安奎便推荐谭明辉为被告帮忙搞贷款,谭明辉提出以自己要用10万元为条件,答应帮助被告贷款30万元,后被告就用自己所有的住房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贷出30万元。被告陈利军实际只拿到20万元不够用,遂又找原告韦艳珠借款10万元,双方协商该款以后由谭明辉直接将10万元偿还给原告,故10万元借款不应由其偿还。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用款证明”一份,其内容:“谭明辉于2012年2月18日用陈利军的个人住房抵押在浉河区农联社贷款30万元,借款人谭明辉、抵押人陈利军,其中陈利军用款贰拾万元,谭明辉用款壹拾万元,经双方协商,陈利军每季度向谭明辉支付银行贷款利息陆仟陆佰陆拾元(6660.00)。借款人谭明辉、抵押人陈利军、证明人王安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另在庭审中,原告韦艳珠对被告陈利军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辩称,他们之间的贷款在后,与被告陈利军欠我钱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利军对原告韦艳珠出具的10万元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利军提交的“用款证明”仅是被告陈利军与谭明辉之间就贷款及贷款后如何支配贷款的一个约定,其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必然联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中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韦艳珠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艳珠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韦艳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虎审判员 马学贤审判员 顾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