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闻喜县人。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方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晋M神龙富康小型轿车,行驶至闻喜县城南大街枣园饭店门口处时,被城区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抽取的血液样本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7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未提出异议,且由查获经过及证人张某某、柴某某的证言,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