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4年8月16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在外两次行窃,2006年10月8日濮阳县人民法院撤销对赵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2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迪、侯向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上午10时,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行至鲁河镇寨上村西头的赵某甲家附近,翻墙进入到赵某甲家,盗窃现金1.5元。后翻墙进入到郭某某家,盗窃现金51元,被回家的郭某某发现,遂逃至郭某某家后边空院中,藏在堂屋内的床下,后被抓获。案发后提取的赃款退还被害人郭某某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赵某甲陈述、证人李某甲、马某某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盗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退赃笔录、鲁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所盗赃物已发还被盗失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