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梁泽领、梁廷免等与梁志福、梁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志福。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泽领(曾用名梁作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廷免。一审被告梁作欧。一审被告欧锦玉。以上两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志福、梁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泽领、梁廷免,一审被告梁作欧、欧锦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志福及其与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粒冲,一审被告欧锦玉及其与梁作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泽领、梁廷免经本院合法传唤,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后进行了答辩和质证,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本院予以扣除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上思县人民政府给梁泽领、梁廷免老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上集建(90)字第2-25-0118号,用地面积109.87㎡,共有使用权面积390㎡,四至为东接空地、西接空地、南接空地、北接通道。2013年6月29日,梁泽领、梁廷免雇请民工在其土地修建大门。大门门柱砌至一米左右时,梁志福、梁某到场,以梁泽领、梁廷免修建大门占用公共通道为由进行阻挠,并将大门毁坏。经一审法院实地勘验,梁泽领、梁廷免的大门建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距南边0.8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实地勘验,梁泽领、梁廷免修建的大门位于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梁泽领、梁廷免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大门,是正当使用其土地行为。梁志福、梁某阻碍梁泽领、梁廷免施工,并将梁泽领、梁廷免修建的大门毁坏,构成了对梁泽领、梁廷免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梁志福、梁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梁泽领、梁廷免修复大门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毁坏大门时,梁志福已满十八周岁,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已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梁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梁泽领、梁廷免要求梁志福、梁某承担民事责任,予以支持,梁泽领、梁廷免要求梁志福、梁某的父母梁作欧、欧锦玉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梁泽领、梁廷免修建大门使用的土地不是本屯村民生产、生活出行的必经通道,梁泽领、梁廷免无义务在其土地上为本屯村民留道通行。梁作欧、欧锦玉、梁志福、梁某主张梁泽领、梁廷免修建大门妨害村民通行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梁泽领、梁廷免大门修复费用问题。梁泽领、梁廷免大门修复费用包括施工费和材料费。关于施工费,梁泽领、梁廷免大门门柱砌至高一米左右时被毁坏,用一工日即可修复,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268元计算,一工日的劳务费为110元,对梁泽领、梁廷免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110元,超出的数额,不予支持;关于材料费,梁泽领、梁廷免要求赔偿价值15元的水泥一包,灰沙和沙子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梁志福、梁某停止妨害梁泽领、梁廷免在其土地上(上集建(90)字第2-25-011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修建大门的侵害行为;二、梁志福、梁某赔偿梁泽领、梁廷免经济损失130元;三、驳回梁泽领、梁廷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志福、梁某负担。上诉人梁志福、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准确。案涉争议地块并非被上诉人的祖宅地,真正主人是岳建肖,这在本村、屯里上了年纪的人均清楚这一事实。二、被上诉人持有证号为上集建(90)字第2-2D-01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118号土地证)与本案争议的地块不相符。争议地块约150平方米左右,而第118号土地证里注明建筑占地109.87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390平方米,共499.87平方米,远大于约150平方米的现争议地块;争议地块四面均有老建筑(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现场照片也证实),而第118号土地证里注明东墙、西墙、南墙外为空地,不存在邻里关系。显然,土地证上的土地不是双方争议的地块。三、第118号土地证存在瑕疵。共有人梁泽领、梁廷免两个人的名字同时写错让人难以相信,其通过关系取得相关部门的证明更让人难以信服;证里使用权面积499.87平方米,与土地证的附图117.72平方米不相符,相差极大。一本由职能部门专业人员办理的证件,里面同时出现多种关键性错误是极不正常的、不可能的。四、梁泽领借修复老宅大门之机将邻里通行的历史巷道占为己有,影响邻里的日常出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梁泽领、梁廷免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泽领、梁廷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主张第118号土地证上的建设用地是岳建肖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曾祖父生有梁维精、梁维干、梁维深、梁维基,具体发展情况为:1、梁维精在民国时期即100多年前到华加村渠理屯上门,在渠理屯生有岳建肖;2、梁维干在民国时期在广州当国民党军官,解放后释放回家,无后人,年老时由梁廷免抚养并处理后事,一切费用由梁廷免承担;3、梁维深生有梁廷免、梁廷南、梁廷份、梁廷瑞、梁廷选,其中梁廷南是被上诉人梁泽领的父亲;4、梁维基生梁廷相,生梁泽提,被上诉人一出生就在这老宅长大早出晚归,岳建肖不是在这老宅生,户口不在本村,没有老宅的继承权,他本人又不来争夺这老宅的所有权份额。被上诉人的老宅和上诉人的房屋相距百米,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和纠纷,因上诉人祖辈与被上诉人有些恩怨,便借岳建肖一事弄虚作假颠倒黑白无理取闹,以存在村民出行便道为由欲将被上诉人的土地变作公路,妨害被上诉人修复老宅,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修复老宅是违法的,也不应由上诉人来拆而是由政府执法机关来处理。故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梁作欧、欧锦玉述称,其与上诉人梁志福、梁某的意见一致。上诉人梁志福、梁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旧土地赠送文凭》、《祖传宅基证明》、岳建肖手绘草图,共同证明案涉通道旁边的宅基地所有权人是岳建肖的继父梁维贞,并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梁泽领、梁廷免,一审被告梁作欧、欧锦玉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梁志福、梁某的申请,向上思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就第118号土地证的颁发及该土地证内记载事项等有关问题进行核查,该局就此作出《复函》。本院还对该局工作人员作了询问笔录。经质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复函》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梁泽领、梁廷免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被上诉人梁泽领、梁廷免持有案涉土地使用证证号有误,应为上集建(90)字第2-2D-0118号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思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本院《协助调查函》后,经查阅相关土地档案资料,就第118号土地证的相关情况复函如下:1、该土地证是原上思县土地局1990年8月份颁发;2、共有使用权面积是指某一宗土地使用者与其他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全部或一部分而无法在地面上划分使用者之间使用权界线的土地面积。土地证上登记的共有使用权面积390㎡,应是当时工作人员理解错误而误填的。实为权利人全部使用包括房子在内的东面外17米,北面外20米,西面外22米,共390㎡的土地面积,而非共有使用权面积390㎡;3、土地证注明的用地面积为109.87㎡,其中建筑占地109.87平方米,而附图绘制的房屋所占面积为117.72㎡,两者的面积不一致,为填写错误,发证面积应以附图绘制的房屋所占面积117.72㎡为准,正确的表述应为用地面积为117.72㎡,其中建筑占地109.87㎡;4、“用地面积117.72㎡,其中建筑占地109.87㎡”包含在全部使用面积390㎡范围内;附图中大门的位置应包含在使用权人的全部使用范围390㎡内。土地证上的土地呈梯形,面积390㎡是按梯形的面积公式[(22+17)÷2×20=390]计算得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是案涉老屋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在对老屋大门进行修复时遭到上诉人的妨害并造成损失,已在一审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履行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案涉老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岳建肖而非被上诉人,且第118号土地证存在共有人梁泽领、梁廷免两个人的名字同时写错、使用权面积与土地证的附图不相符等瑕疵,土地证上的土地不是双方争议的地块。土地权属登记发证行为是土地管理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者的申请,经调查审定后准予登记并颁发,属行政确认行为,在土地证被依法撤销之前,土地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者。本案中,虽第118号土地证在使用权人姓名、用地面积、共有使用权面积等登记事项上有纰漏,但根据本案一、二审的证据,可以确认梁泽领、梁廷免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老屋的大门包含在被上诉人全部土地使用权390㎡范围之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借修复老宅大门将屯里历史通道占为己有影响邻里出行,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享有对该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有权对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原有大门进行修缮。上诉人阻碍被上诉人施工,并将被上诉人修建过程中的大门毁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并赔偿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妨害被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上修建大门的侵害行为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中土地使用证证号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梁志福、梁某停止妨害被上诉人梁泽领、梁廷免在其土地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上集建(90)字第2-2D-0118号】修建大门的侵害行为。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志福、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佟日红审判员 禤汉奇审判员 何丽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