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怀旭与雷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旭,雷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杨怀旭,男,生于1951年9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杨丽,女,生于1977年10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委托代理人赵冠春,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冲,男,生于1986年1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仁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号。负责人谢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怀旭诉被告雷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旭及其法定代理人杨丽、委托代理人赵冠春,被告雷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仁明,被告中财保涪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旭诉称:2015年3月2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川B4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梓潼县往绵阳市方向行驶(原告由县城返回双峰乡老家),行至梓潼县翰山商贸城地段,原告拐弯时被被告雷冲驾驶的川BZD6**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被送至梓潼县人民医院,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2日在原告病情稳定且经济拮据的情况下,自愿办理出院手续,回家康复疗养,后病情突变,2015年8月15日原告第四次入住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雷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梓公交认字(2015)第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冲负主要责任,杨怀旭负次要责任。被告雷冲在中财保涪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依法由监护人代为行使全部诉讼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财保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37343.60元;2、依法判令被告雷冲对被告中财保涪城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足额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冲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载明被告与原告为主次责任,原告本身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没有考虑责任比例;3、原告前三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中中财保涪城支公司垫支70000元,雷冲垫支88125.06元。被告中财保涪城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费用;2、医疗费用应剔除15%非医保用药;伤者已年满60周岁,不属于劳动人群,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如果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就不应当赔偿营养费,如有加强营养,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已满64岁,伤残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交通费凭票;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已经对丧失劳动能力进行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3时40分,被告雷冲驾驶川BZD6**号小型轿车由绵阳市方向往梓潼县翰山商贸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051km+100m左转弯,与由梓潼县往绵阳市方向行驶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杨怀旭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B4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注销)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怀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怀旭于当日被送入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广泛性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3、颅底骨折;4、颅内积气;5、右侧眶骨骨折;6、额骨骨折;7、右侧颞骨骨折;8、右侧股骨多段骨折;9、右胫骨粉碎性骨折;10、双侧鼻骨骨折;11、双侧上颌骨骨折;12、右侧颧骨骨折;13、肺挫伤,1型呼吸衰竭;1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5、双额少量硬膜下积液;16、急性中度失血性贫血;17、右大腿皮肤裂伤;18、右小腿皮肤挫裂伤;19、头皮挫伤;20、肺部感染;21、褥疮。2015年3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01980.63元。当日,原告因病情危重转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原告家属要求出院,实际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55920.45元。当日,原告再次入住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2日因经济拮据出院,实际住院119天,用去医疗费71923.98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右下肢支具外固定;3、加强营养及监护。原告杨怀旭三次共住院163天,住院医疗费共计229825.06元,住院期间购买外固定支架及护理材料用去4950元,租房费及护理人员住宿费用去3500元,门诊医疗费用去989.06元。2015年3月25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梓公交认字(2015)第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怀旭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21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垫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涪城支公司垫支70000元,雷冲垫支91125.06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杨丽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雷冲在中财保涪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09年6月10日,梓潼县人民法院(2009)梓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杨怀旭与梁冬群离婚,至今未再婚。原告杨怀旭与前妻梁冬群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子杨波已死亡,女杨丽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常州文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116元,日平均工资为170元。原告杨怀旭一直由其女杨丽及其女友雷秀群在护理,雷秀群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出入院证明及医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雷冲驾驶川BZD6**号小型轿车由绵阳市方向往梓潼县翰山商贸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051km+100m左转弯,与由梓潼县往绵阳市方向行驶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杨怀旭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B4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注销)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怀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雷冲承担本次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怀旭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川BZD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涪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冲和原告杨怀旭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被告雷冲分摊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雷冲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所受损伤,被告雷冲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杨怀旭自己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3周岁,已达到法律拟制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属一级伤残,其护理费在评残前按2人计算,其中杨丽按170元/天计算、雷秀群无固定收入,按80元/天计算。原告杨怀旭的损失根据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界定为:①医疗费住院229825.06元+门诊989.06元+材料4950元=235764.1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63天×20元/天=3260元;③营养费163天×20元/天=3260元;④护理费188750元,其中2015年3月2日至8月21日评残时杨丽、雷秀群2人护理171天×250元/天=42750元,评残后暂定5年365天/年×5×80元/天=146000元;⑤伤残赔偿金8803元/年×17年×90%=134685.9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有交通费的实际产生,本院酌定8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合计587920.02元。因此,被告中财保涪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339351元((总损失587920.02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1400元)×80%-非医保用药225764.12元×15%),被告雷冲承担原告的损失34985元(鉴定费1400元×80%+非医保用药225764.12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怀旭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怀旭各项损失339351元;三、被告雷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怀旭各项损失34985元;履行方式:保险公司赔付杨怀旭120000元+339351元+34985元-雷冲已支付91125元-保险公司已支付70000元=333211元,保险公司赔付雷冲多支付5614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37元,原告杨怀旭负担337元,被告雷冲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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