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郭军与范国辉、肖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范国辉,肖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578号原告郭军,男。被告范国辉,男。被告肖红梅,女。原告郭军诉被告范国辉、肖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海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军、被告范国辉、肖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诉称,原告与被告范国辉系朋友关系,被告范国辉与被告肖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国辉以经商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按月支付。2014年6月8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6月8日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被告范国辉、肖红梅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因能力有限,请求限期还款。原告郭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3、存折支取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从银行取款用于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证明五份。证明原告亲属从银行取款凑现金2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范国辉、肖红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范国辉系朋友关系,被告范国辉、肖红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范国辉向原告郭军提出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息2分,按月支付。因原告手上现金不足,要求郭红艳、郭红桃、郭红梅等亲属凑数,郭红艳等亲属从银行取款后,将款交给原告郭军,原告郭军将200000元现金在自己经营的位于隆回县中心市场“姐弟棉纱店”内交给被告范国辉、肖红梅,范国辉、肖红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两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国辉、肖红梅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范国辉、肖红梅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国辉、肖红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按月利率2%计算200000元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为60000元(200000元×2%×1年3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国辉、肖红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的利息60000元,本息合计2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范国辉、肖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