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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周惠敏与樊拴卫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敏,樊拴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749号原告周惠敏,女,出生于1969年9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莉,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拴卫,男,出生于1970年4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富,河南省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惠敏诉被告樊拴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莉和被告樊拴卫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下午17时20分许,被告以原告在其家门口按车喇叭打扰了自家的正常生活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伤,并砸烂了原告豫AL7B**号启辰牌轿车前挡风玻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8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伤程度及花费情况、被告受到行政处罚、导致原告车辆受损1479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7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极度浮躁、炫富的心理,在被告家门口狂按喇叭,打扰被告正常家庭生活,导致事件发生,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被告可以赔偿原告治疗所花费用,除此之外的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3日17时20分许,原告开车经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以原告在其家门口��车喇叭,吵醒了其睡觉的孙子,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用西瓜刀背将原告脖子处打伤,原告在夺刀过程中左手食指被划伤,被告又向倒在地上的原告身上跺了几脚,并砸烂了原告豫AL7B**号启辰牌轿车前挡风玻璃。原告拨打110报警后,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八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多出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用2974.98元。新密市公安局以被告打伤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1000元,又以被告砸烂原告轿车前挡风玻璃,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新密市公安局的委托,于2015年7月23日,对原告豫AL7B**号启辰牌轿车前挡风玻璃受损鉴定认定价格为1479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8天计算为906元(按照原告工资每月34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36.48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天79.56元标准计算,按1人护理);营养费用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8天为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河南省公差人员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受害地点与其所住医院的实际路程,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拴卫赔偿原告周惠敏医疗费2974.98元、误工费906元、护理费636.48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937.46元;二、被告樊拴卫赔偿原告周惠敏车辆损失费14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继峰审 判 员 李 桂 玲人民陪审员 王 丙 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一 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