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9月9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银勇,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彭德政,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勇,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7年6日9日非婚生育一女赵某乙(已成年),1999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4日生育次子赵某丙。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常赌博、酗酒,双方经常吵闹打架。2011年10月,被告在原告务工处殴打原告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直好,原告诉称被告赌博、酗酒、吵闹殴打原告不是事实。2012年原告自愿外出务工后不愿回家,才导致现在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于1997年6日9日非婚生育一女赵某乙(已成年),1999年3月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1月4日生育次子赵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发生,但事后双方能相互凉解并共同一起生活。2012年前,原告常在外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常有联系。原告在永川文理学院务工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便不回家,被告为此找过原告回家,原告休假时却回娘家居住,双方虽分居生活,但以电话方式有联系,原告也抽时回家看望子女。现原告以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铜梁区西河镇龙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赵廷双,赵世有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理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沟通,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19年之久,夫妻间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均能为了家庭生活而相互理解沟通并共同一起生活。由此可见,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和理解并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称与被告已分居满两年,但平时双方均有联系,并回家看望,同时,亦未能提供其它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