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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许学良与赵铁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良,赵铁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许学良。被告赵铁桥。原告许学良与被告赵铁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容辉、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铁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学良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赵铁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半年结息一次,但被告仅只支付过一次利息。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赵铁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赵铁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学良做五金生意,被告赵铁桥欠其货款6.4万元。2013年8月1日,原告许学良在长沙市某地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借给被告赵铁桥43.6万元,被告赵铁桥遂连同原来的货款,向原告许学良立据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0‰,每半年结息一次。此后,被告赵铁桥依约仅支付半年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利息18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学良提交的借条、消费回执和原告许学良的法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许学良与被告赵铁桥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铁桥长时间拖欠利息,原告许学良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余欠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铁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许学良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赵铁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佑荣审 判 员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适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