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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王瑞华等婚约��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王瑞华,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277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武立杰,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被告王瑞华。(系王某之父)被告刘某乙。(系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瑞华,系被告刘某乙丈夫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王瑞华、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做出(××××)藁民初字第0289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刘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石民二终字第00536号民事裁定,撤销(××××)藁民初字第02899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立杰,被告王某、王瑞华、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王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认识后,通过媒人给了被���彩礼等财务共计37000元,可被告现在和我无故解除了婚约,因此我要求被告返还我给付的婚约财产。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只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给付的婚约财产37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给付我彩礼款不是37000元,是36790元(包括手机、订婚礼、压箱礼、买衣服的钱);手机是我自己买的,不应该算入36790元内。我不要我的嫁妆,要求原告给我折合成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同居生活后不久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经双方媒人刘某某、曹某某给付被告彩礼款31000元,押箱礼2660元,礼金1100元,原告为被告买手机花了1690元,买包花了120元,红包220元,以上共计37000元。被告王某有以下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电动缝纫机一台、个人生活物品、衣物若干。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证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后给付彩礼,但未缔结婚姻关系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婚约期间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考虑上述因素彩礼不宜全额退还,本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刘某甲1万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箱礼”、礼金、“买包钱”“手机款”“红包”,因以上款非彩礼范畴,系双方订立婚约期间的赠与物,故该款不应返还��被告抗辩理由成立;被告王瑞华、刘某乙系被告王某父母,所收彩礼已为王某所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瑞华、刘某乙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称彩礼款带到原告刘某甲家用于家庭消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王某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要求将个人在原告家嫁妆折合成钱,要求原告返回的要求因与原告达不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嫁妆价值无法估算,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1万元。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电动缝纫机一台及个人生活物品、衣物若干。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王瑞华、刘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王某、王瑞华、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卿审 判 员  文 斌代理审判员  王德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明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