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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史希前与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希前,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史希前,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洪均,董事长。原告史希前与被告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研发部长一职兼副总工,约定月工资15000元(税后),但被告一直没有足额发放过,到2014年4月26日辞职,被告共计欠发工资163522元,同时被告拖欠工资,应该补偿25%的所欠工资,计40880.5元,以上二部分共计204402.5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04402.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山东亿诺轮胎有限公司经销商答谢会照片一张(电子版),原告坐在前排最右侧。2.2012年10月26日,被告《全钢载重子午胎胶料配方》一份,其上“审核”栏有原告签名。3.录音资料三份,分别用以证明原告工资计算依据;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163522元;证明辞职时间。4.2015年4月24日,任日进签名的《证明》一份。5、立案时提交滕劳人仲案字[2015]第251号决定书一份。被告亿诺公司未予答辩。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史希前曾在被告亿诺公司工作过,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开始至2014年4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其发放工资不到8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曾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04402.5元,该委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欠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04402.5元,另查明,被告亿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其他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照片(电子版)、《全钢载重子午胎胶料配方》、录音资料、《证明》、决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全钢载重子午胎胶料配方》表明原告曾在被告工作过。原告提交的“辞职”及“催要工资”的电话录音,因无被告的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4日的《证明》,虽有“任日进”字样签字,但因无被告单位加盖公章,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希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史希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