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6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郄×,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郄×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郄×伙同王×(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19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99号百脑汇旗舰店,撬锁偷窃柜内三星牌手机3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90元。被告人郄×于2015年5月14日意图再次行窃时被抓获。被盗物品未被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郑×、芦×、于×、王×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郄×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郄×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郄×退赔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