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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瑞峰与闫绍辉、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峰,闫绍辉,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林瑞峰。委托代理人:赵虹,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绍辉。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负责人:王辉,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印,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号。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瑞峰与被告闫绍辉、绥中县佳远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峰的委托代理人赵虹、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绍辉、绥中县佳远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瑞峰诉称,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闫绍辉驾驶车牌号为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玄武山岭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魏征驾驶车牌号为津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绍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征无事故责任。魏征驾驶的津B×××××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林瑞峰。被告闫绍辉驾驶的辽P×××××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5878元、拆解工时费18500元、车损鉴定费9290元、拖车费2500元、租车费20000元。被告闫绍辉为原告林瑞峰垫付了相关费用1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辽P×××××重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诉请的拖车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鉴定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也未提交鉴定资质证明。车损价格过高,原告车系2005年出厂,出厂价格为500000元,如果折旧10年,到2014年事故发生时,价格应不足100000元,对其评估结果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拆解工时费、鉴定费不承担。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车损鉴定��、拆解工时费和租车费问题,本院查明,车辆损失,有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和庭后补交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认为车损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诉请的车损费185878元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929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拆解工时费,有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河东区三杨广阔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证明,予以支持。��告车辆在修理期间,选择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系为了满足生活出行需求,因此,在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时,不应简单以自己的车辆类型为参照标准。选择高档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按照生活常识、常理、常情,超出了通常性交通工具功能范围,其费用合理性失去依据。也就是说,即使受损的是高档轿车,赔偿标准也对应普通轿车。原告选择租金为每天1000元的宝马X5,显然超出了通常性交通工具功能范围,对其诉请的租车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林瑞峰造成财产损失,被告闫绍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征无事故责任。被告闫绍辉、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未到庭,无法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P×××××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闫绍辉和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瑞峰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5878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林瑞峰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214168元(185878元-2000元+拆解工时费18500元+车损鉴定费9290元+拖车费2500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应赔偿214168元。原告林瑞峰的事故损失未超过辽P×××××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闫绍辉、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绍辉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辽P×××××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瑞峰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瑞峰事故损失人民币214168元,合计人民币2161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林瑞峰返还被告闫绍辉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被告闫绍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