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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与杨建华、郑纪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杨建华,郑纪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田庆,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付国祥,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杨建华,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郑纪蓉,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与被告杨建华、郑纪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华、郑纪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建华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购买位于邛崃市XX镇XX路XXX号X幢X单元XX楼X号住房,并已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郑纪蓉系共同借款人,与杨建华系夫妻。2014年2月21日起,杨建华未按期偿还本息,已欠本金336729.37元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现诉请法院判决:1、杨建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729.37元及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杨建华、郑继蓉所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路XXX号X幢X单元XX楼X号房屋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建华未作答辩。被告郑纪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杨建华和作为抵押人郑纪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杨建华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60000元,用于购买邛崃市XX镇XX路XXX号X幢X单元XX楼X号房屋,并以该房屋对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是中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如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月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年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闪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直接划入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杨建华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止加收50%确定;如杨建华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杨建华立即清偿等内容。二、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将上述贷款划入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述杨建华、郑纪蓉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48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49)于2013年5月6日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贷款发放后,杨建华出现未按约还款的行为,至2014年8月26日连续4期未还款,至2015年1月12日连续6期未还款,现尚有本金336729.37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转账凭证、还款明细、催收记录、《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杨建华、郑纪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杨建华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36729.37元,且有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故对原告诉请杨建华偿还该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5%(1×110%×150%)作为计算标准,从借款发放之日即2012年2月21日开始计算。杨建华、郑纪蓉共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路XXX号X幢X单元XX楼X号房屋为上述债务设定有抵押担保,故原告诉请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借款本金336729.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36729.37元作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调整,则按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月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计算;如基准利率在一年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则按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在次年1月1日起计算)的165%为计算标准,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建华、郑纪蓉所有的位于邛崃市XX镇XX路XXX号X幢X单元XX楼X号房屋(产权证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48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49)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该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97元由被告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林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