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时永清诉被告时金海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永清,时金海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29号原告时永清,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孙丽敏(原告母亲),女,汉族。被告时金海,男,汉族,。原告时永清诉被告时金海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永清及其法定代理人孙丽敏、被告时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永清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孙丽敏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孙丽敏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8月共拖欠抚养费55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55000元;此后,每月按约定支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金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其从事运输业平均月收入在2000元左右。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这么高的抚养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同意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对于拖欠的抚养费其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时金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过高的抚养费,只能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对于拖欠的抚养费其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抚养协议有效,被告如果认为抚养费过高应该及时与原告从新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但被告一直未主张其权利,应视对原协议的认可,故被告应支付2012年4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5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仍按原协议,被告此后仍按给付抚养费每个月1500元。本院认为,现被告提出主张,其从事运输业月收入只有2000元左右,其经济能力有限不能按原协议每月支付1500元,只能每月支付500元。应视为对原协议提出的变更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三款之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故按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计算年平均工资41480元,月平均收入为3456.67元做为计重点工作依据。综合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金海给付原告时永清2012年4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时金海自2015年9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时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时金海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