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婧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XX因与被害人鞠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宝马街幸福巷内“打金花”发生矛盾,随后便邀约数人(均在逃,未核实身份)在宝马街幸福巷内将鞠某某砍伤,随即逃离现场。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鞠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2015年6月17日,公安人员在乐山市市中区叮咚街农业银行处将被告人XX抓获。诉讼中,被告人XX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现场方位图;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杨某甲、吴某某、陈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因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为报复被害人邀约数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为报复他人实施伤害,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结合被告人XX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丽代理审判员 刘新鹏人民陪审员 郭喜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