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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马富刚、赵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马富刚,赵慧娟,王楠,吕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金初字第32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谷振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富刚,男,1980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赵慧娟(与被告马富刚系夫妻关系),女,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楠,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吕树芬,女,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安阳分行)诉被告马富刚、赵慧娟、王楠、吕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马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慧娟、王楠、吕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马富刚、赵慧娟与中原银行安阳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载明贷款种类为小微企业贷款,贷款用途为装修、扩建,贷款金额为6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1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王楠、吕树芬作为保证人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中原银行安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安阳分行将借款本金65万元支付给马富刚。但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义务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按照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人的义务。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中原银行安阳分行诉至法院,要求马富刚、赵慧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158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16807.90元、罚息3861.9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等按照约定支付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马富刚辩称,对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当时,马富刚的资金出现问题,导致资金紧张,现在马富刚正在积极筹钱。被告赵慧娟、王楠、吕树芬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马富刚、赵慧娟与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日,中原银行安阳分行向马富刚发放贷款65万元。同日,中原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王楠、吕树芬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责任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从2014年12月开始,马富刚、赵慧娟未再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30日,马富刚、赵慧娟尚有600158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未付的利息16807.90元、罚息3861.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提供的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马富刚、赵慧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楠、吕树芬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马富刚、赵慧娟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楠、吕树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中原银行安阳分行要求马富刚、赵慧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158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16807.90元、罚息3861.99元,且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王楠、吕树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富刚、赵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158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16807.90元、罚息3861.99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王楠、吕树芬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富刚、赵慧娟追偿。案件受理费10111元,由被告马富刚、赵慧娟、王楠、吕树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人民陪审员  袁丽艳人民陪审员  秦 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旭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