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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亚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浩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亚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浩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南京亚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0538-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依山苑12幢负一层。法定代表人李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佳玉,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青,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亚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浩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108.85元、水费145.6元、公摊电费30元、垃圾处理费40元,合计1324.45元,并支付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逾期缴费之日即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文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东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杨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南京市某山庄(西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亚东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某山庄西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将某山庄(西区)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七条对物业服务费用进行约定,规定“1、住宅按0.55元/平方米·月,幼儿园等商业用房按1.10元/平方米·月;2、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万分之二交纳滞纳金”。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直至2012年2月16日撤离小区。被告刘浩青的物业为南京市栖霞区某山庄XX幢XXX室,建筑面积149.34平方米。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摊电费、垃圾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浩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亚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1108.85元、水费145.6元,合计1254.45元及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浩青承担(此费用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徐 艳书 记 员  陈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