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6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雷学万,石义华等与重庆永川市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学万,石义华,黄晓军,程志强,黄跃,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771号原告雷学万,男,1958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石义华,男,1956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黄晓军,男,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程志强,男,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黄跃,女,1960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余天钢,男,1958年6月1日生,汉族,系黄跃配偶,住重庆市永川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开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星湖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0933658-X。法定代表人张海,主任。委托代理人程生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友金,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雷学万、石义华、黄晓军、程志强、黄跃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卫星湖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学万、黄晓军、程志强,原告黄跃的委托代理人余天钢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开桦,被告卫星湖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程生奎、蔡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学万、石义华、黄晓军、程志强、黄跃共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和1999年分两次签订合同在原永川市双竹政府招商引资中受让被告工业用地14.31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71054.09元,余款在被告征用原告土地的补偿款中予以了抵扣。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为此,原告遂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土地并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请求被告给付未履行合同期间资金占用利息151011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止)。被告卫星湖办事处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属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1日,原永川市双竹镇人民政府(卫星湖办事处前身)与雷学万、肖宏签订《国有土地出让综合价金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1、甲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市国土房产管理局与受让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并向甲方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出让土地的综合价金;2、此合同是县级以上国土部门与受让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附加合同,即向乡镇开发土地应缴纳土地综合价金;3、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土地出让综合价金为每平方米32.25元,共出让给乙方国有土地6667平方米;4、甲乙双方签字生效。1999年9月8日,原永川市双竹镇人民政府与雷学万、黄晓军、黄跃、程志强、石利华签订《统征(划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划拨给乙方国有土地287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2.50元计算综合价金;2、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1999年10月12日,原永川市人民政府以永府地(1999)91号文件对雷学万等五户新建办公、厂房工程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进行了批复。该批复主要载明:1、同意将原永川市双竹镇人民政府经永府地(1994)194号文批准征用后的954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雷学万等五户用作修建办公、厂房工程。其中:雷学万1878平方米、程志强985平方米、石利华1000平方米、黄跃1023平方米、黄晓军4654平方米给予有偿出让,出让年限为50年。2、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由原双竹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原永川市国土房产管理局代表市政府与建设用地方依法签订并发布公告。同时查明:雷学万等人分别于1998年5月22日向原永川市双竹镇财政所缴纳土地出让金64500元、1998年12月31日缴纳21500元、1999年3月24日缴纳25000元、1999年4月12日缴纳18010.75元、1999年6月21日缴纳4000元、2000年1月16日缴纳4000元、2000年6月1日缴纳5800元、2002年8月12日缴纳5975.34元、2003年1月22日缴纳1550元、2003年6月24日缴纳2058元、2003年9月30日缴纳2300元、2004年7月26日缴纳2000元、2004年11月17日缴纳2970元、2005年6月6日缴纳8390元,合计168054.09元。庭审中,雷学万等人还举示有发卡时间为2006年10月9日的《债务清偿卡》一张,拟证实土地出让金尾款已通过债务冲抵的方式支付完毕;卫星湖办事处则认为该债务清偿卡与土地出让金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清偿卡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国有土地出让综合价金合同、统征(划拨)土地协议书、永川市人民政府永府地(1999)91号文件、缴款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本案中,原永川市人民政府亦在永府地(1999)91号文件亦明确批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永川市国土房产管理局代表市政府与建设用地方依法签订。而现无证据表明雷学万等五原告与原永川市国土房产管理局签订有正式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难以认定雷学万等五原告已经取得了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故其要求卫星湖办事处交付土地并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而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在《国有土地出让综合价金合同》中所载明的“按市国土房产管理局与受让方签订的合同为准”、“此合同是县级以上国土部门与受让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附加合同”等内容可表明雷学万等人本应与原永川市国土房产管理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才是以获得土地使用权出让为目的的主合同,而与原双竹镇人民政府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均应作为该主合同的从属性合同,这些从属性质的合同与主合同相比具有预约性、不确定性和非正式性。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基于上述主合同而非基于从属性合同获得,故雷学万等五人在本案中基于前述从属性质的合同而要求卫星湖办事处交付土地并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亦因缺乏事实基础而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对雷学万等五人提出的要求卫星湖办事处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请求是基于雷学万等五原告在认为有关合同尚能继续履行的前提下所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但本院的前述认定已否定了雷学万等五人要求卫星湖办事处履行合同的诉求。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应依附于本金或损失金额,不宜单独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对雷学万等五人单独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学万、石义华、黄晓军、程志强、黄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雷学万、石义华、黄晓军、程志强、黄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航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