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秋水与胡才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水,胡才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周秋水,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才庆,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秋水与被告胡才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广东江门经营生意时,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不久被告以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6—7月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借出现金8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8万元借条一张。其后原告在经营中也因资金不够,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出售木材给被告,被告欠原告部分货款没有支付。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6-7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秋水老板人币捌万元整(¥80000元),胡才庆条,2013.07.0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才庆向原告购买木材尚欠部分货款,后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现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借条主张被告偿还8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才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秋水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胡才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秀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