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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7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兴隆县汇丰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汇丰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7775号原告兴隆县汇丰车队,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李家营乡下台子村。经营者朱红霞。委托代理人范小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地址:山西省大同市恒安街北侧御昌佳园7号楼11号。负责人罗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小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红颜牌大货车,车牌号为冀H×××××/冀H×××××挂,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商业险,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4年8月25日22时至2015年8月25日22时止。2015年4月20日20时30分,司机焦永胜驾驶保险车辆在武清区京津高速上行99公里处与王晓春驾驶的晋B×××××/晋B×××××号解放牌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117880元、产生拆解费11700元、评估费5500元、拖车费4800元、存车费650元,合计140530元。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春无责任。后原告因理赔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53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扣除对方无责的情况下即100元之后,履行赔偿责任。诉讼费、拆解费、评估费、拖车费存车费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红颜牌大货车,车牌号为冀H×××××/冀H×××××挂,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商业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A)保险金额为340000元,交保费9528.80元。盗抢险(G)保险金额为340000元,交保费146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交保费8368.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座﹡1座交保费123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座﹡1座,交保费768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保险金额为340000元,交保费816元。��计免赔率(M)覆盖A/G/B/D11/D12交保费3277.44元。保险期自2014年8月25日22时至2015年8月25日22时止。2015年4月20日20时30分,司机焦永胜驾驶保险车辆在武清区京津高速上行99公里处与王晓春驾驶的晋B×××××/晋B×××××号解放牌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春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大队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117880元,产生拆解费11700元、评估费5500元、拖车费4800元、存车费650元,合计140530元。后原告为理赔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方的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均符合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红颜牌大货车,车牌号为冀H×××××/冀H×××××挂,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此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2015年4月20日20时30分,司机焦永胜驾驶保险车辆在武清区京津高速上行99公里处与王晓春驾驶的晋B×××××/晋B×××××号解放牌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在对方无责的情况下由对方交强险赔偿原告1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进行理赔。另原告主张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原告的存车费系收据,且未盖公章,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理赔存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拆解费、评估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的支出的评估���、拆解费系为查清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所以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兴隆县汇丰车队车辆损失1177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兴隆县汇丰车队拆解费11700元、评估费5500元、拖车费48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项合并后款为1397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楠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证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