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闵开银与征宝、王兰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开银,征宝,王兰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690号申请执行人闵开银。被执行人征宝。被执行人王兰萍。申请执行人闵开银与被执行人征宝、王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征宝、王兰萍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8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除查封被执行人征宝所有的车号为苏M×××××的海马牌小型汽车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除上述出查控财产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外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出查控财产外,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外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邵吟春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