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俊玲与李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玲,李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345号原告王俊玲,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宏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俊玲与被告李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苏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勇、人民陪审员刘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俊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文到庭参加诉讼,李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俊玲诉称,王俊玲与被告李晓军是朋友关系。李晓军以买车和家中有事向王俊玲提出借款,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李晓军分四次向王俊玲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王俊玲多次索要借款,李晓军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要求偿还借款40万元,支付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利息3万元。被告李晓军未答辩。原告王俊玲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李晓军于2011年3月11日、2011年5月20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欠条》4份。证明李晓军分四次向王俊玲借款,共计40万元。2.原告王俊玲提供的U盘1个,证明王俊玲与被告李晓军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4月10日、2014年7月5日、2015年2月15日的手机通话录音,王俊玲多次向李晓军索要欠款,李晓军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李晓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王俊玲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晓军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对证据2,电话录音没有体现通话的时间,不足以认定王俊玲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4月10日、2014年7月5日、2015年2月15日向李晓军主张权利,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3月11日,被告李晓军向原告王俊玲借款10万元,同年5月20日,李晓军向王俊玲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20日,李晓军向王俊玲借款15万元,同年12月19日,李晓军向王俊玲借款5万元;双方对上述四笔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和利息。因李晓军至今未偿还借款40万元,王俊玲于2015年7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俊玲与被告李晓军所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出借人王俊玲向借款人李晓军支付借款后,李晓军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王俊玲要求李晓军偿还借款40万元,应予支持。王俊玲与李晓军未约定偿还期限,王俊玲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但王俊玲对2015年7月6日起诉之前向李晓军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故王俊玲主张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军偿还原告王俊玲借款本金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俊玲负担450元,被告李晓军负担7?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苏里代理审判员  韩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