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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高国才与张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才,张建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高国才,家私城速8酒店对面。委托代理人夏玉芬。被告张建兴。原告高国才与被告张建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多次向原告赊购木工装饰材料,并在材料清单上签字后拖走。截止2010年1月1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8605元,时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将材料清单退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8605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原告材料钱陆万捌仟陆佰零伍元正(68605元)。后,原告索要无着,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装潢材料款68605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兴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8605元。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6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园丁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582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令)之规定,现将上诉及交费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上诉人必须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当事人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汇款凭证上必须载明以下内容:1、上诉人姓名;2、款源即诉讼费或上诉费;3、一审案号;4、编码112001。三、上诉人必须在缴费后三日内将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凭据送本院生祠人民法庭核实。四、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五、上诉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