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俞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卫某骗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东新村76号204室内,采用捆绑手脚等方式,劫得被害人卫某身上佩戴的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1枚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曾于2006年8月因犯绑架罪、诈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卫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某、樊桂请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卫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人民陪审员 薛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