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2005年11月29日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5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蔺红卫,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蔺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何某等人在保定市百花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的胡吃海喝大排档吃饭,与被害人武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何某持塑料椅子等工具伙同他人将武某打伤。武某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一)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二)面部单条创口长7.5厘米。属轻伤一级。被告人何某2014年5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何某供述,证人王某、李某甲、卢某、齐某、李某乙、李某丙、苑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某一次性赔偿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武某对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何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经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量刑时应予考虑。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茗媛审判员 宗宝利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连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