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亓顺礼与孟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顺礼,孟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亓顺礼。委托代理人:孙燕霞,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西大街**号。负责人:吴中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亓顺礼与被告孟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顺礼及委托代理人孙燕霞、被告孟庆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顺礼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孟庆峰驾驶鲁S×××××号汽车沿莱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亓顺礼无证驾驶的鲁S×××××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亓顺礼受伤,两车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大队认定,孟庆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亓顺礼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3783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停车费、诉讼费、保全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停车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孟庆峰驾驶鲁S×××××号汽车沿莱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亓顺礼无证驾驶的鲁S×××××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亓顺礼受伤,两车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大队认定,孟庆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亓顺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亓顺礼被送入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在莱芜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1126.29元,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胸背部皮肤挫伤等。原告亓顺礼居住于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孟家庄村,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另查明:被告孟庆峰驾驶鲁S×××××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有效。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1126.29元。由医疗机构医疗费单据在案证实,且与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500元(住院50天×7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5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40元计算,共2000元。(四)误工费7200元。原告居住于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孟家庄村,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因原告的伤情主要为皮肤挫伤,本院酌情支持90天,原告误工费数额为:7200元(80元/天×90天)。(五)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施救费、停车费604元。由安信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以上损失共计34930.29元。综上,被告孟庆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93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亓顺礼各项损失共计34930.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58元,由被告孟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