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雷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460号原告雷某,男,1984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琳,新疆哈密垦区二道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某、人民陪审员王继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相识结婚,因双方婚前不了解,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和被告无法沟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外欠债务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款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清楚该借款的用途。3、证明一份,证明因买车向原告家人及朋友借款3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4、证人裴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5月5日原告向其借款50000元,原告称是还信用社的贷款,原告买车时向信用社贷过款,此部分借款原告至今未偿还。5、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其借款40000元还账,当时还向其出具了借条。6、证人牛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5月5日,原告向其借款50000元,还买车的贷款,当时原告向其出具了借条。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买车时向被告的父亲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2、证人隋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3、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春节以前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还较好,春节以后因借款的事由,原被告的感情不行了。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二位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前有一定了解,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缺乏必要的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要件。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兆华审 判 员 侯保生人民陪审员 王继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