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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4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110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5年12月1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冉飞,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2年2月1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两个月即怀孕生育儿子李某乙,2005年12月19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早于2010年开始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800.00元抚养费和一半的教育费、医药费。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第一次见面时被告即对原告一见钟情,夫妻关系至今已经十个年头,虽然此期间有过吵架,但被告始终关心着家庭。被告不愿意离婚,夫妻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9月23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05年12月19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诉讼中,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而斟酌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空间为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恋爱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姻的缔结并非盲目和草率为之。期间生育了儿子李某乙,婚姻关系持续至今已经有近十年,双方能够在较长时间内维系婚姻关系,可见双方婚后也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判令离婚,被告不愿意离婚,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仍有和好的空间。加之原告对其婚姻生活现状的描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