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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康皙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麦琪轨道交通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康皙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麦琪轨道交通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贡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上海康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祖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海庆,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晖,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麦琪轨道交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方海良。委托代理人王静中。委托代理人奚志根,上海���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严厚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星。第三人上海贡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蔡洪宇。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原告上海康皙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麦琪轨道交通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贡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祖润及委托代理人徐晓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中、奚志根,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星、第三人上海贡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康皙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场地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约45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场地使用费为原告全部租赁收益的25%,每季度支付一次。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贴出通知,准备于2015年1月25日起对原告承租场地进行停水停电及强拆,后经原告交涉后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了侵害行为。同年5月5日,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又发出告知书将实行停水停电及强拆。被告的不作为和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对租赁场地停水停电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及原告转租户的正常经营和管理,并带来恶劣社会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继续履行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2.被告及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停水停电的损失434,505.80元(原告于庭审时撤回该诉请)。被告上海麦琪轨道交通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并未与原告就系争场地续签过场地使用协议,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已终止,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被告无需继续履行。自2014年8月起,被告及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已通过召开情况说明会、告示、发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告知原告系争场地上的违章建筑经上级部门决定必须拆除,原告应于双方合同到期后及时搬离,并免除了原告2014年第四季度租金作为补偿。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每份���同均使用被告公司合同章、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骑缝章,而原告出示的2014年12月12日的合同只有公章,形式上存在瑕疵,原告系明知系争场地需拆违的情况下恶意伪造合同。同时,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也已到期,原告主张的合同实际也无法履行。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述称,系争场地是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上海贡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的,被告与上海贡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经到期了,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问题。第三人上海贡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与上海贡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经到期了,不存在原被告之间合同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就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展有限公司为建设轨交四号线蒲汇塘停车场及接入段(出入场)线,经报批征用和带征的工程用地及临近部分征地和带征地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该场地开发管理并支付被告场地租赁费,协议有效期一年,期满双方若无另行商定则自动延长一年。2011年4月1日、2012年6月4日双方又两次续签了《场地使用协议书》。在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提供的场地四址范围为:北面为地铁四号线蒲汇塘停车场出入场线,西面为南北两块水杉林为界,南面为被告菜地,东面为停车场,东、西两端为出入口,均为地铁项目公司带征地、属于地铁产权(以下简称系争场地,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该场地位于徐汇区桂林路XXX号);并约定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可续签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审理中,被告主张双方最后一份协议于2014年12月31日已到期,原告则出示了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续签的《场地使用协议》,该协议为期两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4日,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徐汇区桂林路XXX号各租户发出《关于拆除违章建筑及停水停电的通知》,称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就系争场地的委托管理合同已到期,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拟对系争场地上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并将于2015年1月25日对该场地进行停水停电,要求各租户于同日前自行搬离。2015年5月5日、5月13日,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又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徐汇区桂林路XXX号各租户发出《告知书》,要求租户于2015年5月12日前自行搬离,择期将进行拆违并停水停电。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对系争场地进行了停水停电。另查明,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为系争场地权利人,2013年12月20日,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贡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桂林路XXX号带征地委托接管协议》,约定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上海贡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徐汇区桂林路XXX号场地进行管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该地政府有重大调整需要。2013年12月25日,上海贡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场地使用合同书》,约定上海贡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上海轨道交通明珠二线工程桂林路车辆基地两侧征用和带征地9100平方米(包含系争场地),供被告使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不得擅自将本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者;合同��满双方不续签合同的,被告须在期满之日一周内将场地交还(包括现状的地面建筑物)。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庭审中,两第三人陈述对被告将系争场地转租原告的事实明知且未提异议。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场地使用协议三份、告知书、通知、委托接管协议、场地使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该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伪造,对该协议上所盖被告公章持有异议,并表示不对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原告则申请进行公章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否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上所盖被告公章系原告伪造,亦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以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材料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知道转租的事实,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的,六个月未表示异议,视为其同意转租。本案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贡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转租行为自始未持异议,故应视为其同意被告将系争场地转租原告。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转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应当在承租人的剩余租赁期限内,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中,上海贡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与被告签订《场地使用合同书》,该合同书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再续签,故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就2014年12月31日���约定的内容无效。无效的内容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停水停电损失的诉请二,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康皙工贸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上海麦琪轨道交通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晨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