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许峰与马宗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峰,马宗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宗伟(曾用名小尾),男上诉人许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宗伟受雇于许峰从事门窗安装。2014年9月4日下午,马宗伟与许峰和其聘用的尚辉三人,在许峰承包的田营工业园区一铅厂大仓二楼安装门窗,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马宗伟穿皮凉鞋进行安装时,不慎从二楼坠落。马宗伟伤后于当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8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宗伟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50天,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60天需要加强营养。马宗伟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1月16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马宗伟的伤残重新鉴定意见为:马宗伟因外伤致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该重新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一)体格检查:1、检验方法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ZJD0103006-2014)的方法和步骤进行法医学检验。2、检验时间2014年12月18日对被鉴定人马宗伟进行人体检验。3、检查结果:主诉腰部活动受限、酸痛;检见:神清、自行入室,查体合作,应答切题。双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余未见明显异常。(二)阅片所见(2015年1月3日影像学会诊报告书)。2014-9-4腰椎正侧位片(X-29910)示:腰椎生理曲度存在,腰1及腰2椎体上缘呈楔形变。2014-9-4腰椎MRI平扫片(MR-7931)示:腰椎生理曲度存在,椎体及脊髓内未见异常信号改变。腰1及2椎体上缘呈楔形变,并见信号异常,呈长T1、T2信号改变。2014-12-12腰1-2CT平扫片(CT-52389)示:腰1、2椎体上缘骨皮质不光整,密度稍增高,余未见异常。影像会诊结论:腰1及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该重新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马宗伟伤后病历记载:神清、痛苦貌,被动体位。腰背部压痛(+)、叩击痛(+),腰部活动受限,左踝部稍肿胀,可见皮肤擦伤,稍渗血等临床表现。结合病史和影像会诊意见,被鉴定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诊断明确,该骨折属新鲜骨折,符合外伤性损伤的特征。经住院治疗后,目前临床症状和体征已基本稳定。许峰支付重新鉴定费1500元(400元+1100元)。2015年2月13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马宗伟鉴定意见书说明的函》记载:一、关于鉴定时机:鉴定时机即评定时机,一般是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马宗伟2014年9月4日受伤,至本中心进行人体检验时,时间已达3个月以上,符合法医学鉴定的相关规定。二、关于影像片:2015年1月3日影像学会诊报告书所提及2014年9月4日的两张影像片,是被鉴定人受伤当日的影像资料,也是最能呈现损伤部位受伤后的具体情况,即损伤当时被鉴定人腰椎有无形态学异常表现的主要依据,上述影像片系该类损伤鉴定的重要证据。2014年12月12日的平扫片是在鉴定时提供,2014年12月4日的影像片(解放军105医院),因所拍摄层面未涉及腰1、腰2椎体,故阅片后没有在会诊意见中描述。三、关于骨折: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被鉴定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诊断明确,该骨折属新鲜骨折”,是根据影像片会诊确定,该骨折并非在重新鉴定期间产生,因为受伤当天影像片显示(2014-9-4)腰椎MRI平扫片[MR-7931)腰1及腰2椎体上缘呈楔形变,并见信号异常,呈长T1、T2信号改变,即伤后影像片已提示存在骨折征象,属本次外伤所致的新鲜骨折。2015年4月7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马宗伟鉴定意见书说明的函》记载:本中心在对马宗伟进行鉴定过程中,发现其无近期影像片,为了更加客观地判断其腰椎骨折的具体部位和动态愈合情况,中心要求再次复查损伤部位CT片。因2014年12月4日的解放军105医院所拍摄层面未涉及腰1、腰2椎体,故阅片后没有在会诊意见中描述。同时要求其重新拍摄,根据要求,马宗伟于当地医院进行检查,随后提供2014年12月12日的平扫片。马宗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237.20元,由许峰垫付。马宗伟家庭成员共三人,其妻贺晓丽,女儿马羽彤,2004年7月12日出生。马宗伟诉请的赔偿清单如下:1、护理费7617.75元【(15天+60天)×101.57元/天】;2、误工费16759.05元【(15天+150天×101.57元);3、营养费2250元【(15天+6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5、鉴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90元(15天×3元/人×2人);9、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2元(16285元×30%/2);10、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205392.80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雇员和雇主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马宗伟雇主的许峰,在组织安装施工时,未对施工人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尽到雇主的管理、注意义务,对马宗伟的本次损害,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酌定60%的赔偿责任。马宗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穿皮凉鞋在二楼进行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承担本身损害40%的赔偿责任。许峰抗辩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马宗伟的重新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已对许峰的异议作出说明,许峰亦未对自己的异议提出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对许峰的异议,依法不予采信。马宗伟合理合法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5237.20元;2、误工费9050.65元(68.05元/天×133天)马宗伟为城镇居民,其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平均工资68.05元/天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3天,因马宗伟在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首次鉴定时,时间未到3个月,故定残日应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的时间为准;3、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马宗伟的护理期计算有误,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受害人伤后的护理天数,包括住院天数。马宗伟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超过标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马宗伟的营养期亦计算有误,鉴定的营养期为受害人伤后需加强营养的天数,包括住院期间;6、交通费马宗伟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19328.40元(16107元/年×8年×30%/2)。马宗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计算;被扶养人其女儿马羽彤现年十周岁,尚需扶养8年,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的场合、手段及其他具体情节,酌情支持80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以上合计188644.45元。许峰应承担113186.67元(188644.45元×60%),扣除许峰先行垫付的医药费5237.20元,许峰应赔偿马宗伟107949.47。重新鉴定虽未改变马宗伟的伤残等级,但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鉴定情况,马宗伟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许峰合理承担,酌情支持1000元,许峰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由许峰自己承担。许峰实际赔偿马宗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8949.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许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宗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8949.47元;二、驳回马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马宗伟负担1753元,许峰负担2628元。宣判后,许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许峰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纳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错误;2、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马宗伟、许峰双方共同协商,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专业性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许峰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亦出具说明函予以说明,许峰上诉称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宗伟为许峰提供劳务,许峰作为接受劳务的受益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案情实际,酌定许峰对于马宗伟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许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来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婉璐(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