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亚硕诉被告张庆常、天津隆生集团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硕,张庆常,天津隆生集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541号原告刘亚硕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张庆常委托代理人宋炳怡被告天津隆生集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伟委托代理人尹树涛委托代理人宋炳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齐石委托代理人杜军委托代理人张钰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虎子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原告刘亚硕与被告张庆常、天津隆生集运有限公司、永诚天津分公司、人保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扬、代理审判员张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张庆常委托代理人宋炳怡、被告天津隆生集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树涛及宋炳怡、被告永诚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钰杰、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硕诉称,2014年9月9日8时许,原告刘亚硕驾驶陕A650**号小轿车(车内乘坐其妻李娜)沿108国道(华清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豁口十字向北左转弯时,适遇张庆常驾驶津AK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娜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亚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庆常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娜无责任。原告车里在此次事故中严��受损,后修理车辆产生修车费15874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诚天津分公司及人保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58746.5元。四被告辩称,事故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8时许,原告刘亚硕驾驶陕A650**号小轿车(车内乘坐其妻李娜)沿108国道(华清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豁口十字向北左转弯时,适遇张庆常驾驶津AK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娜受伤,造成事故。2014年9月29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909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刘亚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庆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庆常共花去车辆修理费158746.5元。另查��:被告张庆常为被告天津隆生集运有限公司职员,事发当日出车属职务行为。被告天津隆生集运有限公司为津AK06**号车辆在被告永诚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亚硕为陕A650**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7万元的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定损单、修车发票、保险抄单、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原告刘亚硕负主责,被告张庆常负次责,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由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58746.5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永诚天津分公司作为津AK06**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下余156746.5元,由原李亚硕与被告张庆常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由原告承担70%即109722.55元,被告张庆常承担30%即47023.95元。基于原告李亚硕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天津隆生集运有限公司为津AK06**号车辆在被告永诚天津分公司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未超出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9722.55元,由被告永诚天津分公司再直接赔付原告47023.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硕车辆修理费49023.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硕车辆修理费10972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原告刘亚硕已预交,由刘亚硕负担2432元,由被告天津隆生集运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被告天津隆生集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