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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二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与闫妍、费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闫妍,费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4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张旱雨,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婷婷,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妍,女,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费超,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简称农业银行相中支行)与被告闫妍、费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相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琳、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妍、费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相中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闫妍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贷款8.8万元,用于在淮北润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经核实该车价格为12.68万元,其首付款4万元,不低于汽车价格的30%,符合汽车分期业务条件。2013年1月1日,我行与闫妍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闫妍在我行办理汽车分期业务,贷款金额为8.8万元,分36期等额偿还,且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皖F×××××汽车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授予闫妍金穗卡账户信用额度8.8万元,闫妍在车辆管理机关以我行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所购车辆的抵押登记,并将所购车辆的所有手续交由我行保管,但闫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我行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妍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1226.84元、利息3235.40元、滞纳金139.46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合计44601.70元及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费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律师费2500元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闫妍、费超承担。农业银行相中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收据、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证明闫妍向农业银行相中支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的事实及告知贷款的法律风险。2、工资收入证明、闫妍的个人信用报告、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费超个人信用报告,证明闫妍的收入和信用状况符合贷款条件,费超的信用状况符合担保条件,费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证明农业银行相中支行对闫妍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批准。4、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农业银行相中支行与闫妍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贷款金额为8.8万元,闫妍须承担农业银行相中支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闫妍用从农业银行相中支行处获得的贷款购买车辆,并将该车抵押给农业银行相中支行的事实。6、金穗卡账户信息、交易流水明细、银行催收台账、催收短信,证明闫妍于2013年1月1日将该8.8万元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经农业银行相中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至今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44601.70元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协议,证明农业银行相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闫妍、费超未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农业银行相中支行提交的七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向农业银行相中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贷款业务。闫妍、费超夫妻双方向农业银行相中支行提交了结婚证、个人信用报告等,并向农业银行相中支行出具夫妻还款承诺书,承诺闫妍偿还贷款若有拖欠行为,由费超予以偿还,两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2013年1月1日,农业银行相中支行与闫妍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农业银行相中支行)对持卡人(借款人闫妍)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在获得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和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上述款项。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分期资金用于在淮北润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海马牌汽车,净车价12.6万元,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70%计8.8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分期手续费为9680元。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闫妍)同意以本合同所购皖F×××××号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等。合同签订当日,闫妍以其购买的皖F×××××号汽车为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日闫妍通过POS机具刷卡一次性透支借款8.8万元。但此后闫妍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部分到期本息,截至2015年5月18日,尚欠农业银行相中支行汽车分期贷款本金41226.84元、利息3235.40元、滞纳金139.46元,合计44601.70元没有偿还。农业银行相中支行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农业银行相中支行与闫妍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车辆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农业银行相中支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闫妍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农业银行相中支行作为债权人要求借款人闫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要求依法律程序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农业银行相中支行主张闫妍支付律师费2500元,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代交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农业银行相中支行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亦聘请了律师,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费超作为闫妍的配偶,应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与闫妍共同偿还。农业银行相中支行诉请费超对闫妍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借款本金41226.84元、利息3235.40元、滞纳金139.46元,合计44601.70元,给付律师费2500元,2015年5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费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闫妍、费超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中支行有权对被告闫妍、费超用以抵押的皖F×××××号汽车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闫妍、费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程 莉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