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谈少中与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建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少中,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建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732号原告谈少中。委托代理人庄秋亮,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顺通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清。委托代理人吕润,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锡锋,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少中诉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林公司)、蒋建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秋亮、被告横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被告蒋建清的委托代理人吕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少中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和被告横林公司签订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合同一份,约定由横林公司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材料用于原告承接的振鑫花园工程,横林公司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材料出租给被告。2015年3月18日,经对账,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租金6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横林公司辩称,被告蒋建清挂靠在我司承建了振鑫花园的工程,具体施工由蒋建清负责,本案所涉的建筑设备租赁也是由蒋建清负责,该租金实际应由蒋建清予以支付。被告蒋建清辩称,对合同以及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蒋建清系被告横林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横林公司的要求签订合同、进行对账,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所涉租金应由被告横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以前黄忠源租用站之名和被告横林公司签订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合同一份,约定由横林公司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材料用于原告承接的振鑫花园工程,横林公司支付租金,原告谈少中及被告横林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材料出租给被告。2015年3月18日,经谈少中和蒋建清对账,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租金60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合同、对账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以“前黄忠源租用站”之名和被告签署合同是因为原告本打算以“前黄忠源租用站”为字号注册个体工商户,但后来并未实际注册。本院认为,原告与横林公司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横林公司结欠原告租金600000元,有原告和被告蒋建清的对账单为凭,该款应予给付。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横林公司辩称蒋建清与其系挂靠关系,蒋建清作为工程实际负责人应承担租金的付款义务,被告蒋建清则辩称,其系横林公司的员工,租金付款义务应由横林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横林公司作为乙方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本案中,横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蒋建清的挂靠关系,如有新的证据,横林公司可另行向蒋建清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蒋建清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谈少中租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逸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英 来自